(2014)赣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候审,同年8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官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致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官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甲���闫某、李某乙、孟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现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赣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