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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诉前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书岭与高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滨民诉前保字第37号申请人李书岭,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高金玉,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申请人李书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高金玉所有的豫GA27**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金玉所有的豫GA27**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