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邵青兰与樊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邵青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青兰,工人。委托代理人祁从周。上诉人樊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青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2时50分许,在射阳县四明镇建设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邵青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樊红军驾驶的苏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邵青兰闭合性脑外伤、右颞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樊红军为邵青兰垫付2805.7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明事故原因。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邵青兰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青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8级残疾;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樊红军驾驶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青兰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樊红军、信达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因邵青兰驾驶系非机动车,应按樊红军承担全部责任、邵青兰无责任处理。因樊红军驾驶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邵青兰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樊红军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扣除20%免赔率后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邵青兰居住在四明镇集镇,对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邵青兰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4309.04+805.7=35114.74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38元;5、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90+38)天=11404.8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3=195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财产损失费:1200元。上列邵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608.74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6608.74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6608.74×80%=21286.99元,樊红军承担26608.74×20%=5321.75元;邵青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170.8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余122170.8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22170.8×80%=97736.64元,樊红军承担122170.8×20%=24434.16元;邵青兰财产损失费1200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樊红军为邵青兰垫付2805.7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故樊红军合计赔偿邵青兰5321.75+24434.16-2805.7=26950.21元,信达财保公司应合计赔偿邵青兰10000+110000+21286.99+97736.64+1200-10000=23022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230223.63元。(开户名:邵青兰,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85)二、樊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6950.21元。(开户名:邵青兰,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85)三、驳回邵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信达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存在问题,残疾不构成八级伤残;2、医疗费金额确定有误,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保险项目;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樊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级别不具有客观性,不够成八级伤残,同时赔偿责任比例存在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青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樊红军以“与邵青兰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青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樊红军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邵青兰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信达财保公司作为苏J×××××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邵青兰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信达财保公司虽然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已载明鉴定结论系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作出,故本院对案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信达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经查,鉴定费和诉讼费系诉讼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亦在本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信达财保公司分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樊红军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邵青兰与樊红军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当事人按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自行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樊红军负担23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