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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徐小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日俊厂旁。法定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华。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徐小华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锣机师傅一职,约定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当先试工,试工后,被告认为按计件工资难以超过保底5000元,请求做到2014年6月即辞工。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33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徐小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3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3月份的工资情况及被告的保底工资为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师傅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收取,有签收工资单据,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尚有2014年5-6月的工资尚未领取。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5月工资5000元,6月工资5000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要求支付2014年3月少支付的一天工资183元。2014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5000元,6月工资5000元;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33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被告的工资台账,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5月工资为5000元,6月的工资为5000元。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要求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计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30×22+5000元+5000元=13666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支付1333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333元。3.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社保为由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0.5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小华支付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6月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小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333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