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牟和军诉牟清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和军,牟清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牟和军,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清满,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牟和军诉被告牟清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牟清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和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4日,因土地问题,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就我被伤后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0.17元,其中医药费2535.17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清满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对我辱骂将近1年,在我的路上建了土坎并扎上刺树。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在我家门口对我进行辱骂,我气愤不过,用切刀背打了原告。是原告先挑衅引发的矛盾,除非原告赔偿辱骂我的精神损失10000元及砸我墙造成的5000元损失,我可以考虑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牟清满与原告牟和军及其哥哥牟和昕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持菜刀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势被诊断为:肩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0日,榆中县公安局小康营乡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牟和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5.17元,误工费282元(4天×70.5元/天),护理费282元(4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以上合计3259.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牟清满遇事不够冷静,处理事情简单粗暴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互相争吵,互不相让,引发矛盾,原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清满赔偿原告牟和军经济损失3259.17元的70%,即22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牟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清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