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沭阳县韩山宝洪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52号申请人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纪世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伟军、张华飞。被申请人沭阳县韩山宝洪米厂,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工业区(北区)。负责人宋海威。委托代理人贺家富,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申请人宿迁市沭阳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沭阳质监局)认定被申请人沭阳县韩山宝洪米厂(下称宝洪米厂)在所生产的大米中添加食用大豆油,该批大米计1260袋(25㎏∕袋),成本价98元∕袋,销售价99元∕袋,尚未售出,货值金额123480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第5.3.3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对被申请人宝洪米厂作出(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违法生产大米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4696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食用油添加设备和原料:1只不锈钢无盖电热开水桶、2桶元宝(牌大豆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2469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规定:“本标准的表1、表2中的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该《标准》5.3.3条规定:“生产过程中,除水之外不允许添加任何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所生产的大米中添加食用大豆油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申请人沭阳质监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沭阳质监局所作的(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宝洪米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