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倴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项飞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彭玉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玉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项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玉辉。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飞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彭玉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李秀芬、刘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飞、被告彭玉辉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曹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共同承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时,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钢结构雨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玻璃幕墙按每平方米790元、钢结构雨篷每平方米按950元计价。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备料款支付给乙方(原告);骨架安装完成后,玻璃及材料全部到场后付合同造价的30%;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并留5%的质保金,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材料,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派员共同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结果为,原告方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9326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93260元。该欠款由被告方负责人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所剩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260元,并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彭玉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确定工程量,所以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是在验收合格后两年给付,未到履行期;关于利息,因为工程并没有结算、合同也未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被告在3日内给付,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方开具工程款的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唐山海港第二中学的建设工程,被告彭玉辉系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6月13日被告彭玉辉作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以该公司唐山市海港第二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项飞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钢筋结构雨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项飞。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具体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玻璃幕墙按每平方米790元、钢结构雨篷每平方米950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备料款支付给乙方(原告);骨架安装完成后,玻璃及材料全部到场后付合同造价的30%;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并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为期2年;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被告)应在保修期满7天内结算,将剩余5%保修金退还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项飞自筹资金购买材料,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方代表常超福、被告方代表彭玉才、赵振江共同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代表结算后写下了“项飞班组结算单”结算单写明:钢结构雨篷价款为40660元,幕墙价款为352600元,合计价款为393260元,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日,被告方代表彭玉才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上面载明:项飞结算工程款393260元,预付款200000元,下欠193260元。原告所包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财务科长康国满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代表写下的“项飞班组结算单”、被告方代表彭玉才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款凭证、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可证。本院认为,唐山海港第二中学的承建单位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彭玉辉经办以该公司唐山海港第二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项飞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提供了由己方代表常超福、被告方代表彭玉才、赵振江共同签字确认的“项飞班组结算单”和被告方代表彭玉才出具的书面欠工程款的凭证,两份证据欠款数额吻合,被告方亦认可彭玉才、赵振江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此,结算单和书面欠款凭证所载明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7天内将剩余5%保修金退还给乙方(原告),被告方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履行合同逾期的情形,竣工之日应认定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本案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为2014年4月21日,当时尚不足两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为减少诉累要求判令被告一并给付5%的质保金,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可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原告质保金的新的证据。故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留在被告处的5%的质保金随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彭玉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彭玉辉作为承建单位的授权代表承担合同义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项飞工程款393260元的95%,即373597元,扣除已履行的200000元,实际给付下欠工程款173597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项飞按双方约定从原告工程款中留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93260元的5%的质保金1966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90元,计569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履行)。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栋审判员 李秀芬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