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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作良与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良,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原告张作良。法定代理人曹秀芹。被告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勇。委托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赣梅。原告张作良与被告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良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良诉称,2011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夏守龙)行驶至本市金石路、潘泾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的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作良、案外人夏守龙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守龙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二期医疗费21,5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浦新公司赔偿。被告浦新公司书面辩称,强制险已用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门诊、发热门诊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住院手术费18,5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上述款项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并已产生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驳回重复诉请和重复治疗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故不��认可,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时间、次数不符,只能按普通适用原则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夏守龙)行驶至本市金石路、潘泾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的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作良、案外人夏守龙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守龙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浦新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舒某某系被告浦新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浦新公司履行职务。二、原告及案外人夏守龙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相关判决并已生效。被告浦新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用尽。三、被告浦新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沪BD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商业三者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舒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交强险已用尽,故超出交��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0%。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期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95元,其总金额为21,219.04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二期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总计21,75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23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良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31.33元;二、原告张作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浦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