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相龙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陈相龙,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龙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龙的委托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在被告处存款9007.28元,利率0.3850%,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取款时被告知已经被自己分二次签字取走。原告经查看签字取款信息,字不是原告所签,钱不是原告支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存款9007.28元。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存款时就应该发现其银行卡中余额少了9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存取款交易,2014年5月10日原告取款时余额仅为18.87元,其应当知道9000元已经不在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银行卡(借记卡)小额交易凭密支取,被告已尽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相龙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通金燕普通借记卡,卡号为622991150201418121,支取方式凭密支取。此卡开通之后多次进行存取款交易。同年10月27日,通过该信用卡在被告服务网点大桥储蓄所柜面取款4000元、11月15日取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存入该信用卡13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的二张取款凭条中的“陈相龙”可能是原告陈相龙所写。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在被告处开通金燕个人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填写申请表,该表声明及签署部分批注: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贵社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已领取《金燕卡用卡须知》,知悉并同意金燕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该表有原告签名。《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第五条:金燕卡必须凭密码使用,交易密码(不得少于六位)由持卡人自行输入。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不慎泄漏密码或其他因持卡人的原因而引起的资金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四、密码3.乙方(金燕个人借记卡申领人)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农村信用社)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和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相龙向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金燕普通借记卡,被告给原告办理该项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信用卡凭密码使用,被告已经依据储蓄合同约定凭密办理了原告诉称的二笔取款业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称二笔存款系被人冒领和被告在办理存取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储蓄存款9007.2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相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