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潼南县新生村*组**号。1999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0年9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使用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居项目部与重庆市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的工程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合同第一页上的乙方由重庆市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为重庆缘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由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改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工程,工程段落由1#-14#楼改为6#-10#、9#-12#楼,伪造虚假的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居项目部与重庆缘鑫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宋建以让被害人张某某承包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骗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余元,至今尚未退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宋建在陕西省安康市被公安机关挡获。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建使用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腾辉公司)—安居项目部与重庆市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乾瑞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的工程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合同第一页上的乙方重庆乾瑞公司篡改为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缘鑫公司),工程名称由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篡改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工程,工程段落由1#-14#楼篡改为6#-10#、9#-12#楼,伪造虚假的重庆腾辉公司—安居项目部与重庆缘鑫公司关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宋建以让被害人张某某承包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骗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至今尚未退还。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建上网追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宋建在陕西省安康市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借条》、《收条》、《盖有重庆缘鑫公司财务章收据》、扣押清单、《农行借记卡对帐明细》、《投资建设合同》、《重庆腾辉公司文件》、《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说明》、《重庆腾辉公司说明》、《重庆缘鑫公司说明》、证人奉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蒋某、苟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重庆市潼南县法院(2010)潼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套改套印的方式伪造虚假合同,虚构工程项目、工程量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从中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建拒不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宋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建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必林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思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如下: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