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行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与邱测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邱测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甬行审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胡奎,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卜苏东,男。委托代理人江继海,男。被执行人邱测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中邱测金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邱测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依宁波市国土局北仑分局申请,批准了《新碶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隆顺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甬(仑)征拆(2010)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止。被执行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江家25号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1993年12月,被执行人因拆迁申请迁建宅基地,批准使用宅基地120平方米,建造2间2层楼房及2间1层小房,建筑面积199平方米。被执行人实际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12.42平方米(阁楼未量)。经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需拆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全部212.42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评估金额为104388元(阁楼未量、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为5人,可安置人口为6人(独生子女增加1人)。因被执行人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不能达成安置协议。北仑区拆迁办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北仑区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域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等规定,作出仑政拆裁字(2014)第17号裁决。具体如下:一、被执行人应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12.42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12.42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可选择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二种安置方案中的一种作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三、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调产安置补偿总额为664632元,包括房屋补偿费104388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548044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1020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搬家费2次2000元,同时可得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的购房凭证212.42平方米(该房屋楼层基准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总额为1567631元,包括房屋补偿费104388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1249030元,再增加15%补偿资金203013元,自行过渡预付6个月过渡费10200元,搬家费1次1000元。四、被执行人的应拆迁房屋阁楼、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在实际丈量评估后确定,由北仑区拆迁办支付被执行人。五、被执行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北仑区拆迁办验收。该裁决于2014年4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在北仑区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邱测金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仑政拆裁字(2014)第17号房屋裁决于法有据。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邱测金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仑政拆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中邱测金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江家25号212.42平方的房屋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红霞审 判 员 谭星光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