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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祥丰路“民鑫妇科医院”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柯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