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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松浦与潘足玲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浦,潘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松浦。被告:潘足玲。原告周松浦与被告潘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松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松浦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足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足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松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足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潘足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足玲向原告周松浦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松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潘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