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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在济宁监狱金源分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的劝诱下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过门,没有任何经济来往。由于缺乏了解,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领取结婚证仅两个多月,被告恶习不改,因再次盗窃于2013年7月被嘉祥县公安局抓获,目前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犯罪前科。原、被告不是经人介绍的,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这次犯罪,在此之前二人感情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刘某某在曲阜学习期间,与在此打工的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祥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济宁监狱金源分监服刑。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隐瞒犯罪前科欺骗原告,现又因犯盗窃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家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