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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预期不还,按月利息10%加收利息和罚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找到原告的哥哥借钱,原告将100000元交给其哥哥,被告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自愿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陆个月,逾期不还,将按同利率10%加收利息和罚息。借款人:罗某借款担保人:张某借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月利息10%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明显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志霞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赵永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