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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石明琦与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琦,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石明琦。被告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原告石明琦诉被告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琦,被告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林美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琦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负责产品开发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税后),每月先发放70%即7000元,剩余的30%即3000元年终发放。被告公司承诺每周工作5天,周六加班,加班费以奉献奖的方式到年底发放。但到年底,被告只发放了剩余的30%的工资,拒绝发放星期六的加班费。2013年春节假期结束,原告找被告老板理论,却被告知公司是6天工作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77241元。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配合签订一份协助逃避国家税收的假合同,原告不得不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一份假合同,被告实际工资发放是按每月工资10000元执行。原告入职后,努力工作为被告开发了很多新产品,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原告母亲去世时将原告解雇,属违法解雇,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4712元。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4日去世,原告为办理丧事请假,但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丧假的工资,故应支付原告3天丧假工资1379元。2012年3月至9月,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后,被告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仅按萧山区最低参保标准缴纳,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需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周六加班费77241元(10000元/月÷21.75天×2倍×84天);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12元(13678元/月×2年×2倍);3、被告支付原告3天丧假工资1379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按10000元/月缴纳);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差额(按10000元/月补缴);6、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月工资3500元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被告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伪造了学历、工作经历,以欺诈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不仅是月工资3500元的劳动合同无效,还有尚未履行的1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伪造工作经历与学历,导致其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在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被告公司星期六不上班,并无加班的事实,故不存在加班工资。4、虽然原告是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社会保险从9月份开始交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符合社保核定的范围,不存在补缴差额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因原告伪造学历及工作经历,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说法,被告已支付其月工资10000元,远远超过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是10000元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2014年1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工资发放是按协议履行的事实。4、万源市长坝乡胡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4日因病去世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逃避国家税收曾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系无效合同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及仲裁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被告在张某案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所谓的规章制度是被告应付张某案而编制的,之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8、答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不一致。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星期六加班、原告的工作能力很强、被告单位没有书面规章制度的事实。10、申请调取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伪造了学历和工作经历,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是24320元,系原告说家里有事,被告就把钱打过去。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应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劳动合同是在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个人所得税系原告缴纳的,若存在逃税也是原告逃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系复印件,该份答辩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规章制度是事后编造出来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该答辩书的内容与本案庭审答辩内容一致,并没有相互矛盾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证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也可推断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班是要经过审批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证据1的协议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由万源市长坝乡胡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万源市长坝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于2014年2月4日去世的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人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填写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一份;2、关于石明琦学历证书鉴定的函一份;3、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协查石明琦学历证明的沟通确认函一份;5、关于石明琦学历证明查询回复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5欲证明原告伪造学历的事实。6、作息时间和假期基本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7、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6-7欲证明员工应遵守的规定。8、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9、2013年7、8、11月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10、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9-10欲证明与原告相近岗位的员工一般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11、原告设计的实物样品(防盗产品)一个、产品开发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夷希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复印件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设计和开发任务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原告设计的产品没有办法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承认学历造假,个人简历是因工作单位填不下故只填写了几个,工作时间有些对不上,但职务没有造假。对证据2、3、4、5无异议,原告入职时并无约定学历是必要条件,合同也未约定要求原告的学历,系被告不诚信。对证据6、7,系被告事后编造的,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合法、民主程序,是无效的,原告没有看到过,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8,该份考勤表不真实。对证据9,被告把7000元分成两张工资单来签名,被告只拿出其中一份,超过3500元部分在另一份工资单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工资发放不是按照该份劳动合同。对证据11中的实物样品是原告设计开发的,系按照被告老板的意思设计的。对产品开发委托合同书、重庆夷希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模具加工合同原告不知道。产品开发任务书的字是原告签的,设计开发是按照老板的意思进行开发的,失败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能力差、工作经常失误,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处罚,原告均按时完成任务,原告离开前产品虽未开发成功,但可以改善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于伪造学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7,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均由班组长及考勤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发放情况。对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其中实物样品(防盗产品),系原告设计开发;设计和开发任务书系原告签名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产品开发委托合同书、重庆夷希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人才网上搜到原告简历后聘用原告。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二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安排乙方从事产品开发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实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度;双方约定乙方月工资为3500元;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石明琦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整,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0000元,先预发70%,计7000元,年终结算后再补发30%,于次年1月20日前发放,石明琦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五金)按最底标准交纳,从第四个月开始(六月开始交纳)。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PB9318B一体化报警拉盒设计项目负责人,在被告公司设计和开发任务书中签名确认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但该项目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尚未开发成功。2014年2月,被告查实原告求职人员登记表填写的大专学历系伪造,个人工作简历不实。原告在工作期间曾上网聊天,在电脑上曾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您于2012年3月19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现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你与我公司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为期二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同年2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3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同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已领取2014年1月和2月工资10800元。被告从2012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伪造学历,虚写单位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2012年3月28日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因避税需要所签,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避税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有权利了解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能等信息,劳动者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披露有关个人信息。原告在应聘过程中,提供虚假文凭、工作简历信息,被告在人才网上搜到原告个人信息后,相信原告具有相应专业水平及工作能力,从而聘用原告到被告产品开发岗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因产品开发岗位其专业性及学历背景要求较高,原告的学历、专业及工作经历对于被告单位是否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被告作出录用决定与原告伪造学历与工作简历的行为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虚假的学历、工作简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基于信任其学历、专业信息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客观上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未在试用期对学历进行及时验证,且被告未在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中明确学历、资历系入职的必须条件。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提供相关虚假信息后,用人单位是否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均不能成为劳动者自身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在发现原告伪造学历、工作简历的事实后,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5471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丧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依据被告单位提供的出勤表,原告并无加班的情况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724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丧假工资1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丧假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结算工资时没有提到丧假工资的事情,也即丧假工资尚未结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差额,本院认为该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因缴纳基础争议而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社会保险自2012年9月已开始缴纳,故不存在补缴2012年9月社会保险的问题。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即2012年9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9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明琦与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二、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明琦丧假工资1379元。三、驳回石明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泰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