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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任加良诉曹双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良,曹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任加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艳,女,汉族。被告曹双喜,男,汉族。原告任加良诉被告曹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子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良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4.5万元,由被告写下的借款单两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双喜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任加良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支,用以证明被告曹双喜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双喜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任加良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每月清利;2011年12月1日,被告曹双喜又向原告任加良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偿还了本金1.5万元中的利息75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曹双喜借其现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约定的30‰的利率因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支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任加良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750元,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曹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