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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施小毛与曹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毛,曹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施小毛。被告:曹华民。原告施小毛为与被告曹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小毛起诉称:被告曹华民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曹华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小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曹华民于2011年5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华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履行返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施小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