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伟香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香,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香。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买元,男,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一审第三人: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明。李伟香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伟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李买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青人社伤终通字(2010)第106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一审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李伟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李增伟系第三人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8月3日在驾驶第三人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李增伟是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青人社伤中通字(2010)第106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0年11月24日,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伟香之夫李增伟与第三人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4月26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终通字(2010)第106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李增伟与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终止该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终通字(2010)第106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是受伤害人和被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受伤害人李增伟与第三人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李伟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杨临萍总结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指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94号和(2011)南行初字第9号同类案件中的判决认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之丈夫李增伟与交运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增伟为工伤死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之夫李增伟发生事故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伤亡,不属于工伤。本案已经青岛各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是否合法。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香之夫李增伟与一审第三人交运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决定理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