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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碑店市私立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碑店市私立一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海华。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私立一中。法定代表人裴永军。委托代理人白志刚、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东岩与被告高碑店市私立一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岩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全托给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早晨早操跑步时,因保护管理不到位致原告摔伤,之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抢救,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经手术治疗治愈出院,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5825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高碑店市私立一中”与“高碑店市私立第一中学”名称不一致,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东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