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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夫梅与纪振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被告纪某,男,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7年1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纪彤。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纪某多次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纪彤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纪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纪某负担。被告纪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纪彤。2014年9月30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纪彤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纪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纪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纪某多次对原告黄某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