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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1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洪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洪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13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林建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启、钟江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宝华,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洪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洪宝华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8。此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62×××78)拖欠本金7628.14元,利息1983.46元、滞纳金488.6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洪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洪宝华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78,并申明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因追索欠款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洪宝华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7月3日尚欠本金7628.14元,利息1983.46元、滞纳金488.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基本信息明细、查询客户资料、2014年7月3日账户信息明细等系统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及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宝华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洪宝华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4年7月3日信用卡(卡号62×××78)欠款本金7628.14元,利息1983.46元、滞纳金488.6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洪宝华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