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白玉柱与张兵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白玉柱(又名白三),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兵小,男,48岁,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白玉柱诉被告张兵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云文生与审判员张寰、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白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柱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兵小向原告借款245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后约定4500元,后来到第三天付20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付。到2014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如付不清时利息为每月6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42500元,利息依法支付。被告张兵小未答辩。原告白玉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兵小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兵小向原告白玉柱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白玉柱请求被告张兵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兵小向原告白玉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兵小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白玉柱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玉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玉柱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白玉柱负担457元、被告张兵小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生审 判 员 张 寰人民陪审员 赵砚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丽 娜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