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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庆峰、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刘庆峰,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庆峰。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峰、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峰、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三台机床,总价1600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机床并验收,原告已将三台机床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而将货款分期支付。剩余17600元的货款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前,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货款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债务利息118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408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床3台并由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款总计160000元,被告支付142400元,尚欠17600元未付。被告股东刘庆峰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机床款壹万柒千陆佰元正,机床已收到,发票已开,收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2013年5月前付清,刘庆峰”。上述事实,有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欠条一张、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一张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足额的货款。被告股东刘庆峰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对未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前付清欠款,对于逾期未付对原告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计算违约损失11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峰系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购买机械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76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18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盛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68元,由被告大连艾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龙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曲秀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