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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由华与张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由华,张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刘由华。被告张龙云。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由华���被告张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由华、被告张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由华诉称,被告张龙云于2012年11月30日向刘由华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于2013年3月27日向刘由华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都按月利息2.3%计算,被告张龙云向原告刘由华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推脱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龙云立即偿还原告鲜小琴借款600000元。被告张龙云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这笔借款是原告刘由华前夫的幺爸张同志所借,张同志向被告张龙云出具了借条;被告张龙云向本庭提交了向张同志打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刘由华、张同志及被告张龙云对话录音、���天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云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刘由华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6日。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无法达成共识,致使调解无效。上列事实有原告刘由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二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由华要求被告张龙云偿还借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所借的款项实际是张同志借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张龙云可以另案向张同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由华借款6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减扣已付24000元),按月利率2.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张龙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由华预交,由被告张龙云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由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