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高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高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高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园南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874459。法定代表人:李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浪口河坑工业区*栋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683795761。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高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高公司称与友利来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恒高公司按友利来公司要求供应移动电源外壳,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恒高公司共计向友利来公司送货人民币25765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友利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恒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3张送货单及5份对账单作为证据。恒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抬头印有恒高公司名称,送货单左下角盖有“东莞恒高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送货单友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均有签收,但送货单抬头部分的恒高公司名称均被友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时划除,同时写上“鑫某虹”、“钟某君”、“钟总”字样,恒高公司后又将友利来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鑫某虹”、“钟某君”、“钟总”字样划除。恒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恒高公司根据送货情况进行制作,无友利来公司印章及友利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友利来公司称从未与恒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友利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钟某君,案外人钟某君以其本人及未注册的东莞市鑫某虹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友利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友利来公司提交了与恒高公司一致的送货单,友利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将印有的恒高公司名称全部划去,手写上“鑫某虹”、“钟某君”、“钟总”字样,同时友利来公司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收到“友利来货款242,926.6元”,收据有案外人钟某君签字,同时加盖了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恒高公司对友利来公司提交的收据上财务专用章及钟某君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申请对钟某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恒高公司称钟某君为其兼职业务员,恒高公司未授权钟某君向友利来公司收取货款。恒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友利来公司清偿恒高公司货款25765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法院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友利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恒高公司主张与友利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高公司已向友利来公司送货,友利来公司应支付货款,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恒高公司在本案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虽送货单抬头印刷有恒高公司名称,但友利来公司在每次接收货物时均将供货方名称进行了修正,即友利来公司在收货时已明确所收货物为案外人钟某君所送,如恒高公司认为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属恒高公司向友利来公司供货,按常理恒高公司应当场对友利来公司修改送货单的行为提出异议,将货物取回或选择不再继续供货,而根据恒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共计送货23次,恒高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履行送货义务的主体显然不符合常理。恒高公司另提交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友利来公司确认,友利来公司庭审中亦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恒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友利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高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友利来公司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恒高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庭审中及庭审后恒高公司申请对友利来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实际影响,无论财务专用章的真实与否,均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对收据中加盖的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恒高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恒高公司的起诉。恒高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恒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判令友利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之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恒高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友利来公司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的事实简单、清楚。恒高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充分证明恒高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恒高公司的送货单有23张原件,每张的右下角几乎均有恒高公司送货专用章,只有2014年1月4日的送货单的右下角无恒高公司送货专用章。尽管友利来公司将送货单之抬头恒高公司的名称几乎划除(只有2013年10月18日郭宝利签收的送货单未划除),但每张都有友利来公司员工高丽燕的签名及其股东郭宝利的签名,这表明友利来公司收到了恒高公司的货物。2、恒高公司常被称“东莞恒高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或“东莞市恒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恒高公司的送货单与对账单均可以证明此点;尽管恒高公司之名称不完全一致,但送货单与对账单的电话、地址是完全一致的,故证明恒高公司有两种不规范的名称,但都是指恒高公司。3、友利来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与恒高公司一致的送货单,充分佐证友利来公司收到恒高公司的货物。4、一审时,友利来公司辩解其未与恒高公司做生意,理由是友利来公司在送货单上划除恒高公司的抬头,写上了“钟总”、“钟某君”、“鑫某君”之字样。但该辩解显然荒谬且缺乏说服力,因为在每张同样的送货单上的右下角均有恒高公司收货专用章,而且恒高公司对友利来公司写上“钟总”、“钟某君”、“鑫虹某”也进行了划除,况且钟某君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是恒高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也就是恒高公司的员工,故钟某君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5、如果友利来公司认定是和案外人钟某君个人做生意,为何在友利来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要盖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是钟某君交给友利来公司作为收取货款的凭证。如此便充分证明友利来公司清楚明白的知道不是与钟某君做生意,而是与恒高公司做生意,故需要恒高公司公章的收据。二、原审裁定逻辑错乱。原裁定凭“按常理恒高公司应当场对友利来公司修改送货单的行为提出异议,……而根据恒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共计送货23次,恒高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履行送货义务的主体显然不符合常理”来认定恒高公司是不适格主体是主观臆断。因为忽视了本案的一个基本的事实: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钟某君是恒高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也就是恒高公司的员工。即使送货单上写上“钟某君”,仍然是与恒高公司做生意;否则,无法解释钟某君交给友利来公司的收据要盖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原审裁定损害法律之尊严。1、友利来公司提供收据,以此证明已经支付恒高公司货款。但一审庭审时,恒高公司就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主审法官当庭问恒高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还要求恒高公司去东莞市公安局调取前述“财务专用章”之备案资料。恒高公司如期申请鉴定,也调取了备案印章之资料之复印件,还依法提出调查取证之申请。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2、如鉴定前述财务专用章是假的,那钟某君属于犯罪,或是钟某君与友利来公司合谋犯罪,就应依法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友利来公司口头答辩如下:一、同意原审裁定及认定的事实。二、友利来公司与恒高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高公司在一审中的民事诉状中称友利来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恒高公司下订单,但是在一审中恒高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订单,充分证明恒高公司和友利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恒高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友利来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与恒高公司一致的送货单,这不符合事实,友利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为了证明恒高公司伪造证据。四、恒高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钟某君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那么其收款完全构成了表见代理,至于财务公章是否真实已经不再重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恒高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恒高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友利来公司,要求友利来公司支付已收取货物的货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向友利莱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但送货单抬头部分的恒高公司名称均被划除并改为“鑫某虹”、“钟某君”、“钟总”等字样。友利来公司并不否认其收取了货物,但主张货物是由案外人钟某君所送,并以一张由钟某君签字、加盖了恒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已向钟某君支付了货款。恒高公司称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钟某君是恒高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为,钟某君向友利来公司的送货及收款是个人行为还是作为恒高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对恒高公司、友利莱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应当通过追加钟某君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明认定。原审法院以恒高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友利来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迳行驳回恒高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