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亮与被告刘小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亮,刘小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国亮,男,195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马(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王国亮与被告刘小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马、樊肖波,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亮诉称,2014年1月26日13时20分,在新野县县前高庙乡中大门北50米公路处,被告刘小力驾驶的豫R462**小型轿车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豫R46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56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417元、残疾赔偿金8063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9.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140.79元,扣除刘小力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16140.7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小力驾驶的豫R462**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国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刘小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亮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刘小力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R46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各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06.38元。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6、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一人护理。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7元。8、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爱莲残疾人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10、新野县畜牧局及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证明、王国亮动物检疫助检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刘小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小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46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请求数额部分项目过高,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及第8份证据中的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证上的残疾人证号与信爱莲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信爱莲是残疾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新野县城居住并从事畜牧交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标准计赔。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13时20分,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中大门北50米公路处,被告刘小力驾驶豫R46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国亮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88.68元(含刘小力垫支的1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617.7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小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亮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亮的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另查明,豫R46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兄弟姊妹五人,母亲陈玉兰,1932年9月10日出生,妻子信爱莲,1956年9月15日出生,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原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力另支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35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417元、残疾赔偿金8063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9.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404.79元,扣除被告刘小力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17404.7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小力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小力的豫R462**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刘小力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7806.38元,但原告请求7805.7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6天,每天60元计算为960元,出院后60天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6天,每天各30元,各计算为48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8年的20%为80632.91元,原告请求80632.9元,以其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陈玉兰,1932年9月10日出生,按每年5627.73元计算5年的20%的五分之一为1125.55元。原告之妻信爱莲,1956年9月15日出生,系二级肢体残疾人,按每年5627.73元计算20年的20%的四分之一,计款5627.73元的80%为4502.1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417元,以上共计111403.33元。扣除被告刘小力已垫付的11000元,为100403.33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小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亮赔偿款10040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王国亮负担320元,被告刘小力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培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