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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杨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杨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强,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杨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丹棱县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二人窜至丹棱县丹棱镇群力村5组熊某某家外,徐某某望风,周某某将停放于院坝内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二人驾驶电瓶车逃窜至丹棱镇大林村6组刘某某家外,以同样方式将停放于楼底的一辆嘉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二人将先前盗窃的电瓶车丢弃后,驾驶摩托车逃至丹棱县杨场镇朱沟村6组顾某某家外,又以同样方式将停放于顾某某家中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周某某、徐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沿丹夹路准备逃回乐山,行至杨场镇五一村时,因嘉陵牌摩托车出现故障,二人将该车丢弃在路边后骑五羊牌摩托车逃回乐山,在乐山市牟子镇将该车卖出。徐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乐山市被抓获归案。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熊某某被盗雅迪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顾某某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8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杨强相约到丹棱县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二人窜至丹棱县丹棱镇滨河北路,杨强望风,周某某将瞿某某停发在滨河北路“玫瑰园”KTV外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至丹棱镇大林村7组时被民警发现,杨强被当场抓获,周某某逃至杨场镇场镇口丹江路后被抓获。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瞿某某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3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4372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电瓶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529元;被告人杨强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3元。另查明,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瞿某某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立功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杨强的供述、辩认笔录;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强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杨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杨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