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静与万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万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罗静。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告万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虞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原告罗静诉被告万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的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告万月华到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静诉称:2013年3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万月华驾驶拖拉机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万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0.94元(其中被告万月华垫付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其中被告万月华垫付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15.5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万月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月华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月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月华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月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35.14元、护理费1500元。另外被告万月华在公安机关预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领取了该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被告万月华预付上述的款项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月华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0分许,万月华驾驶车牌号为04/12035的大中型拖拉机沿318国道90KM+400M附近倒车时,遇罗静驾驶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轻便摩托车与拖拉机所载货物发生碰撞,造成罗静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月华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技能,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静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额骨骨折、右额脑挫伤、右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头皮外伤。另查明:牌号为04/12035大中型拖拉机为万月华所有,该车在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事发后,万月华为罗静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1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罗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月华的驾驶证和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6日,罗静父亲罗正荣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罗静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罗静进行了精神鉴定,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沪枫林(2013)精字第04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中对罗静进行了测验,其中智商(韦氏简式)为67、记忆商数(韦氏记忆测定量表WMS)为62,均为轻度损害。分析说明栏中记载:被鉴定人罗静本次受伤前精神活动正常、社会功能良好,本次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结论为:被鉴定人罗静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3年3月8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收取了鉴定费3300元,由罗静支付。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湖浙司鉴所(2013)活鉴字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九级伤残。上述鉴定结论中附件二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司法意见书,结论为:被告罗静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14年3月31日,人保嘉善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罗静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结论依据不足。要求对罗静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了对罗静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69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鉴定人罗静主要表现反应稍慢,头昏,记忆力差,诊断为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了鉴定费895.5元,由罗静支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对罗静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嘉善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再查明:罗静与蔡彬彬系夫妻,二人育有女儿罗鑫(2011年7月21日出生),儿子罗涵(2013年3月28日出生)。对于原告罗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罗静主张235.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万月华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35.14元,并提交了罗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罗静、被告万月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罗静、被告万月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后认为,罗静住院发票中的非医疗费用(伙食费)应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0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静主张252元,认为其住院14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万月华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静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罗静主张9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万月华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罗静主张营养期限为30日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罗静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罗静主张15000元,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罗静提交了吴江市黎里伟荣建筑材料厂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中称罗静为该单位在职员工,税后年收入为32000元。被告万月华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其受伤后的减少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罗静主张的25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静的伤情及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罗静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原告罗静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罗静仅提交了吴江市黎里伟荣建筑材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吴江市黎里伟荣建筑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交其领取工资的明细、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依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罗静主张其系吴江市黎里建筑材料厂的员工并要求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静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80元。5、护理费。原告罗静主张246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30天;其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为1500元(由万月华垫付),出院后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16天。被告万月华认为,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罗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无异议;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为此被告万月华向本院提交了苏州荣耀合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明确护理对象为罗静,护理费金额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静住院时,被告万月华为其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由原告罗静及被告万月华双方当庭确认并有护理费收款收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罗静尚应护理16天。结合原告罗静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后期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60元。6、交通费。原告罗静主张500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万月华认为,原告罗静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罗静治疗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罗静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告罗静主张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认为其长期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38元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系数10%。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确认的罗静的居住信息。其中居住信息显示,罗静于2012年2月10日起至受伤前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现黎里镇)黎里西北岸路13号、16号等处。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在苏州市连续居民满一年以上的,认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静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及居住信息,原告罗静受伤前长期居住于苏州大市范围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静主张32663.8元,认为其女儿罗鑫2011年7月21日出生,应扶养16年,由2人扶养;儿子罗涵2013年3月28日出生,应扶养人18年,由2人扶养。均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20371元的标准计算并计算残疾系数10%。为此原告罗静向本院提交了罗鑫和罗涵的出生证明及罗静的结婚证。罗鑫、罗涵的出生证明记载,二人均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书面答辩认为,罗鑫、罗涵的出生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为农村地区,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静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罗静女儿罗鑫出生于2011年7月21日,罗静鉴定为十级伤残时罗鑫为3岁,应扶养15年,由2人扶养;罗静儿子罗涵出生于2013年3月28日,罗静鉴定为十级伤残时罗涵为1岁,应扶养17年。罗静长期居住于苏州大市范围内且其被扶养人罗鑫、罗涵均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罗静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93.6元(20371元/年×(15年+17)÷2×10%]。据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766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静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万月华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万月华、罗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罗静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罗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罗静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现原告罗静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9、财产损失。原告罗静主张车损费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罗静未对财产损失举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罗静对其主张财产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罗静主张6715.5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其中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300元、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95.5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罗静认可该费用由人保嘉善公司支付)。被告万月华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确认为鉴定有误,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罗静自负。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万月华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书面答辩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嘉善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罗静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证实有误,故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罗静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罗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罗静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同,因此,罗静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度部分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罗静自行委托鉴定中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的依据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精神司法鉴定结论,该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有重大区别,该精神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收取的鉴定费非原告罗静因为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罗静自行承担。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因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800元和895.5元,合计2695.5元,应为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不是人保嘉善公司根据交强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不应承担。据上,原告罗静的损失为:医疗费14030.94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小计15032.94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小计113009.6元。以上合计12804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车牌号为04/12035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罗静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503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13009.6元,均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8042.54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万月华与原告罗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万月华应赔偿原告罗静5629.78元(8042.54元×70%)。被告万月华已支付给罗静的170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给原告罗静的5629.78元,超过部分11370.22元应由原告罗静返还被告万月华,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万月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月华应赔偿原告罗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9.78元,在其已给付原告罗静的17000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罗静108629.78元,给付被告万月华11370.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罗静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罗静负担134元,由被告万月华负担634元。被告万月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静。原告罗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鉴定费2695.5元,由原告罗静负担808.65元,由被告万月华负担1886.85元。被告万月华应负担的鉴定费中的1800元直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其余86.85元直接给付原告罗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