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607号原告赵×1,女,1994年9月5日生,北京吉利大学大二学生。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70年4月15日生。被告赵×2,男,1962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赵xx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赵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当时仅够维持最低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上涨,原告也渐渐长大,因上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早已不够。原告系听力二级残疾,在语言康复学习上需要付出成倍的费用,赵xx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收入、生活来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1000元(增加至每月1300元),自2003年10月起给付至2016年6月原告大学毕业之月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增加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理由,原告的开销不足以增加抚养费。双方离婚时,被告独立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债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才调解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当时双方离婚,实际是为了躲避债务办理的假离婚,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当时工资月收入仅1000多元,每月还债700元,至2009年才还清,该笔债务也就是调解书中的第三项,被告为离婚付出了很多,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被告的妹妹,其妹妹因债务患了精神病,被告的家庭也为离婚作出了重大牺牲。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也无法承担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两年前的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及赵xx签订过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已付原告20万元,该笔20万元实际就是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被告已无需再行支付或增加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即原告,后被告与赵xx于2003年9月24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西民初字第8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调解确定原告由赵xx抚养,被告自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48000元由被告偿还。另查,原告系二级听力残疾人。庭审中,就“子女独立生活时”,原告表示父母离婚时,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时间之所以表述为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而非年满18周岁,就是基于原告的残疾状况,当时双方的理解是能够上班挣钱,但现为了执行方便,仅主张至其大学毕业即2016年6月止。就此,被告表示双方当时系假离婚,感情尚好,细节上未考虑太多,才表述为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实际就是年满18周岁,且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能大学毕业。就此,本院调取了8124号案件笔录,未体现双方就抚养费给付截止时间的理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抚养费明细,表示其因患残疾需佩戴助听器,助听器寿命系3至5年,至大学毕业还得更换一次,大概费用5万元;原告入读均系普通学校,为了跟上课程,需要在课后聘请家教,家教费每年1万元;学费每年2万元;生活费、医疗费每年共计约2万元。以上为原告现开销情况,并列明了自2003年10月至今开销情况,且随着物价上涨,赵xx亦没有固定工作,就是打零工,月收入七八千元,被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撑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就此,被告表示对此前的费用明细均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现在开销情况,家教费并非必然,原告也已经入读大学,助听器便宜的仅几千元,原告应结合被告及赵xx的收入状况考虑支出,应按必须的费用考虑开销,就此仅认可年必须费用为3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就8124号调解书所述48000元债务,被告向债权人即其妹王欣的还款情况,原告增加主张抚养费不应脱离8124号调解书,被告已独立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如非承担该笔债务,则至少一半都是原告的抚养费;2、(2014)西民初字第144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被告、赵xx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体现被告原承租其所在单位公有住宅一套,后该房屋拆迁,拆迁款共计587300元,被告及赵xx并就此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得20万元,被告分得20万元,赵毅梅分得187300元,该协议并经法院判决认定支持,该笔20万元已经给付原告,实质就是给原告的抚养费,包括了原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即使有需要增加的部分,该笔费用也已足够;3、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出活单,证明被告现月均收入1500至1700元。就此,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债务当时系假债务,系王欣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还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被拆迁房屋并非夫妻共有,而是家庭共有,本来就有原告的份额;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月收入3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8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故不影响原告继续主张权利。现原告大学在读,教育支出明显增加,考虑到物价上涨,其日常生活等各项开支亦必然有所增加,现其以赵xx无力抚养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亦属合理,据原告实际需要及被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注意的是,就增加给付起始时间,就此前的抚养问题,8124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处理,原告主张自始增加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给付截止时间,考虑到原告情况,其主张至2016年6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负担债务及给付拆迁款就原告主张抚养费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赵×1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二〇一六年六月止。二、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