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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晓玲与蔡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玲,蔡根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孙晓玲。被告蔡根达。原告孙晓玲诉被告蔡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根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玲诉称,2012年2月30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57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二张并口头约定年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或不接电话拒绝归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7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根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晓玲7000元”;并将2012年3月份前的借款记载于上,“今借到孙晓玲25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根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晓玲借款2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蔡根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朱慧贞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