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孟虎与刘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虎,刘赛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孟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婷婷,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赛赛,农民。原告孟虎诉被告刘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虎的委托代理人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虎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赛赛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即:“本人刘赛赛今借孟虎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期二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2013、10、27。借款人:刘赛赛,担保人:许志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赛赛辩称:借条是自己书写,和孟虎是朋友,不止一次向孟虎借钱,最后给他打了个总条,因为和孟虎关系好10,0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包括在总条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赛赛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孟虎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刘赛赛今借孟虎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期二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2013、10、27。借款人:刘赛赛,担保人:许志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赛赛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赛赛向原告孟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款包含在他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23,000.00元的借条中,打总条时未收回这份借条,经查,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向原告出具23,0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赛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赛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