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田素峰、宝鸡市一五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建国,田素峰,陕西宝鸡市一五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建国,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素峰,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审被告:陕西宝鸡市一五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法定代表人:张陕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康建国因与被申请人田素峰及原审被告宝鸡市一五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五嘉华劳务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建国再审申请称:爆破前爆破的方量是无法确定的,只有在爆破后才能确定具体工程量,中铁四局在计算爆破方量时是按照比例计算的。我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应当由我与田素峰进行结算,不应当依据田素峰与中铁四局的结算方量进行确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田素峰借用原审被告一五嘉华劳务公司资质,与原审被告中铁四局兰新二线(新疆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中铁四局兰新双线部分标段土石方工程。同年6月10日,田素峰(甲方)与再审申请人康建国(乙方)签订《爆破合同》,由康建国承包田素峰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兰新双线S4标段四工区(十三间房)DKl442--DKl444+100米处路基石爆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石爆破所属的所有工序,承包数量及单价为:工程数量根据甲方与中铁四局计量数量确定,单价7.5元。2011年10月10日,田素峰以一五嘉华劳务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局进行结算,工程验工结算单载明“路基工程110作业班组,DKl442—1444+100段路基,石方爆破460355.42方:软石开挖29323.68方;土方开挖59513.17方”。原审中,中铁四局陈述爆破方量和软石、土方是分开计算的,爆破出来的都算作爆破方量,每方需支付7.50元爆破费,软石开挖、土方开挖单独计算方量。康建国也认可其进场就开始打眼、装药、爆破,未对软石和土方进行施工,故原判确认康建国施工的工程量应根据田素峰与中铁四局的计量数量确定并无不妥。康建国虽称中铁四局在计算爆破方量时是按照比例计算的,80%作为爆破方量,20%是软石和土方,软石、土方开挖中的部分工作量应作为康建国的工作量,但其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康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康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