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朱英英与陈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英,陈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朱英英。委托代理人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清。原告朱英英与被告陈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婷独任审判,书记员董金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英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其嫂子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7月,被告以其丈夫在碧桂园做装修工程急需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地点在广东省邮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2012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她去广州市高第街取货,原告垫付货款1075元,被告确认为借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以其丈夫给老板做装修工程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时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朱明在新疆合伙做哈密瓜生意,原告同情被告的状况,故于2012年8月2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邮政银行账号汇入70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从新疆拿回了合伙做生意的赔偿款150000元的支票。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其弟朱明到被告住处索要相关款项,被告称150000元的支票因无法兑票被银行没收。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称暂时没钱要求给一定的还款时间并写下欠条给原告,原欠款总额为91075元,原告表示不要75元,后被告写下9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不辞而别搬离租住房屋,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3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英英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事人的合法身份;2、被告陈少清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少清系本案被告当事人的合法身份;3、2012年10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4、丽丽隐形带取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代被告取货并支付货款1075元的事实,该款项是欠条总借款的构成之一;5、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款项是欠条总借款的构成之一。原告朱英英庭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转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少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被告以其丈夫做装修工程急需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给被告。2012年7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其到广州市高第街取货并支付货款1075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以其丈夫做装修工程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卡号为95×××74的邮政银行卡转入7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因无钱归还,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款。借期届满,原告追偿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少清欠原告朱英英借款91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清应偿还原告朱英英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陈少清应向原告朱英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即1086.5元,由被告陈少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