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贵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536号罪犯黄贵明,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黄贵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贵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贵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贵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黄耀聪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