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曾某乙,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曾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意相向,在生活和工作上从来没有理解和关心,导致夫妻常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已经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甚至以死相逼。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且分居三年,再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讲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经常吵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半年多结婚,于1991年2月3日在东源县仙塘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1991年生育儿子曾某丙,1993年生育女儿曾某,都已成年。婚后初期十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生活的。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