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史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委托代理人吴菊琴。被告史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菊琴、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85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福永辩称,抚养费我同意给,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我现在每月要还1700元房贷,工资每月只有2200元,只能每月付给2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经人介绍与高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生一男孩高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高某丙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自2014年2月份原告随母亲高某丙在栖霞市杨础镇吉格庄村生活至今。现原告母亲高某丙经医院诊断患重病,抚育原告困难,为使原告的生活身体健康成长,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出生证明、公证书住院病历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2月起随母亲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水平按照农村人居消费支出水平为宜,山东省农村人居消费水平每人每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3696.5元),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育费每月(7393元÷2÷12个月)308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4年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高某甲抚育费308元,于每年的6月30日以前、12月30日以前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岩 涛人民陪审员 杜 福 勇人民陪审员 鲁 世 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丛瑜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