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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刘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刘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玉华,居民。被告刘兆建,居民。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刘兆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刘兆建立据向原告刘玉华借款6000元,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欠款人:刘兆建,2013.5.2,Tel:151××××9783”。后被告刘兆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玉华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兆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兆建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刘玉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6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静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