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世春与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春,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世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谭红玲,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自安,系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二队、三队路段。代表人:满敏彬,该厂经理。被告:满敏彬,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系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山,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世春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下简称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213954.X)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春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谢自安,被告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春诉称:其是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人,2013年其获悉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违法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6月4日,其带领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当日,其在一洋金属制品厂处购买了异形锥管8支,证实一洋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的异型锥管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认为,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其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1.立即停止一切生产和销售侵犯罗世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罗世春撤回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世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证据二、公证书;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罗世春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案外人,有合法来源;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请求法院驳回罗世春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二、中山市东升镇弘发机械厂(以下简称弘发机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和转型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三、弘发机械厂收据数份、设备借用申请单、设备维修跟踪表、维修照片、宣传图册、网站资料及网站备案详细信息;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凭证、送货单、收料单;证据五、科技用书《管件加工技术》及《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证据六、专利号为20032011911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七、台湾地区专利公报。被告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销售,由其使用;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经庭审质证,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对罗世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世春除对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2日,罗世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罗世春,2014年5月20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11日。罗世春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4、7。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权利要求为:1.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10),所述的主轴(10)内设有外模腔(1001),所述的外模腔(1001)内设有模芯组件(1),所述的模芯组件(1)内设有圆锥模腔(101),所述的模芯组件(1)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1001)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102),所述的圆锥模腔(101)由所述的锥度圆弧槽拼成,所述的主轴(10)外套设有滚子座(20),所述的滚子座(20)与所述的主轴(10)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2001),所述的主轴(10)上设有沿主轴(10)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1002),所述的径向条形孔(1002)内设有长条形顶块(1003),所述的顶块(1003)顶在所述的滚子(2001)与所述的模芯块(102)背侧之间,所述的顶块(1003)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2001)之间使得所述的模芯块(102)松开;4.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圆管下料,将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a);B)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C)取出圆锥管;D)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弹性塑胶棒(b)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E)开模取出产品,拔出弹性塑胶棒(b)。7.一种用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的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模芯(5)和下模芯(6),所述的上模芯(5)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501),所述的下模芯(6)上侧设有与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501)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601),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501)与所述的下锥度成型槽(601)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7)。罗世春认为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又查,2014年6月,罗世春向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罗世春的代理人随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中山市东凤镇食品安全加工基地旁的一建筑物,购买了异形锥管一批。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拍照后封存并交给罗世春保管。诉讼中,罗世春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公证实物---异形锥管。一洋金属制品厂确认该异形锥管系其生产销售。本院根据罗世春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存于被告一洋金属制品厂内的涉嫌侵害专利号ZL200910213954.X的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对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生产流程进行拍照、摄像。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对涉嫌侵权的缩管机的结构进行了勘验,并对整个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对罗世春所称的一个专用模具一并进行了拍照及录像。本院根据罗世春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以(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据此查封一洋金属制品厂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台缩管机、一台冲床、二台踞机)。庭审时,罗世春明确被告的侵权形式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取得产品,并以本院证据保全的视频、照片及公证实物—异形锥管进行侵权比对。经勘验,罗世春认为被诉侵权的缩管机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B’、主轴内设有外模腔;C’、外模腔内设有模芯组件,模芯组件内设有圆锥模腔,模芯组件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圆锥模腔由锥度圆弧槽拼成;D’、主轴外套设有滚子座,滚子座与主轴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E’、主轴上设有沿主轴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径向条形孔内设有长条形顶块;F’、顶块顶在滚子与模芯块背侧之间,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模芯块(102)松开。一洋金属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缩管机的上述技术特征E’是主轴上在垫板和滚子座之间有个T字型的铁块,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顶块与条形孔两个技术特征不同。经勘验,罗世春与一洋金属制品厂确认采用被诉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具备以下技术特征:G’、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H’、圆管下料,将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I’、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J’、取出圆锥管;K’、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铁棒(1)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1)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1)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1);L’、取出异形锥管(1),在异形锥管(1)内插入铁棒(2)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2)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2)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M’、开模取出产品,拔出铁棒(2)。此外,双方均确认此处的成型模具(1)、成型模具(2)只是大小宽度不同,结构一样。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一是本专利方法是弹性塑胶棒,被诉侵权方法是铁棒。二是一洋金属制品厂的制造方法中上下模进行了两次打压。经勘验,罗世春与一洋金属制品厂确认被诉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具备以下技术特征:N’、一种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O’、包括上模芯和下模芯;P’、上模芯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下模芯上侧设有与上锥度成型槽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Q’、上锥度成型槽与下锥度成型槽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又查,一洋金属制品厂称其使用的缩管机合法来源于弘发机械厂,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弘发机械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系李淑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系原个体工商户升级成立),成立日期是2012年7月6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机械;2.弘发机械厂2013年7月2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老板交来锥管机一台(37500元)规格φ50*430,配模具一套,除易损件外保修一年”及维修收据及维修的跟踪表等;3.弘发机械厂的宣传册,上载有HF-ZG锥管机及HF-30-45-60ZG锥度缩管机;4.2014年8月11日弘发机械厂的证明,内容为“一洋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7月份向弘发机械厂购买锥管机φ50mm*460mm一台”;5.2009年7月14日弘发机械厂销售给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HF-60型锥管机。本院依据一洋金属制品厂的调查申请,向弘发机械厂进行了调查,弘发机械厂确认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缩管机系其销售。再查,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有:一是科技用书《管件加工技术》,出版者是复汉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执照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颁发的第0402号,地址是台南市德光街65-1号,出版日期是公历2001年11月;二是科技用书《管材加工二次成型》,出版者是复汉出版社,出版执照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颁发的第0402号,地址是台南市德光街65-1号,出版日期是公历1993年8月。罗世春认为上述证据是台湾的出版物,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引用《管件加工技术》中的如下内容对缩管机产品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1.P34的图3-1(a)、图3-2及P35的图3-3显示:“旋转型锻机”即是把管端部加工成缓和锥拔状,可把圆管加工成圆锥管;2.P35第一段第一行及图3-3及图3-5记载“装入机内主轴”;3.图3-5看,在主轴内有一空腔,可放置模具(“眼模”),放置的四块模具(P35第一段第二行“1对或2对冲模”)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图3-5)。从图3-6看,该型锻模具有锥度圆弧槽;4.图3-4显示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主轴四周设置有多个滚子(P35第一段第二行载有“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5.P35第一段第二行及图3-4记载:“2对冲模与衬套进行旋转运动,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打击插入的管而加工”;6.P35第一段第一行记载:“旋转型锻机”,加工方法如图3--4所示圆管插入缩管机模具内进行。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引用《管材加工二次成型》P193图12.17附图对成型模具产品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另查,罗世春请求酌定赔偿,就其主张的合法费用举证如下:2014年6月6日罗世春与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3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再查,一洋金属制品厂系满敏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5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0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五金、塑胶制品及配件等。弘发机械厂2002年7月前是个体工商户,7月后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再查,一洋金属制品厂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而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罗世春是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项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包括了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4)、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权利要求1)和成型模具(权利要求7)三项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显然,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来说,其是组成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缺少主题名称的权利要求必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权利要求4出现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出现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4的情况,是为了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相同内容的不必要的重复。这样撰写的目的仅在于简化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均应当纳入保护范围。罗世春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7三项独立权利要求。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10),所述的主轴(10)内设有外模腔(1001);B、所述的外模腔(1001)内设有模芯组件(1),所述的模芯组件(1)内设有圆锥模腔(101);C、所述的模芯组件(1)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1001)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102),所述的圆锥模腔(101)由所述的锥度圆弧槽拼成;D、所述的主轴(10)外套设有滚子座(20),所述的滚子座(20)与所述的主轴(10)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2001);E、所述的主轴(10)上设有沿主轴(10)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1002),所述的径向条形孔(1002)内设有长条形顶块(1003);F、所述的顶块(1003)顶在所述的滚子(2001)与所述的模芯块(102)背侧之间,所述的顶块(1003)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2001)之间使得所述的模芯块(102)松开;将独立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G、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H、圆管下料,将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a);I、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J、取出圆锥管;K、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弹性塑胶棒(b)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L、开模取出产品,拔出弹性塑胶棒(b)。将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N、一种用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的成型模具;O、包括上模芯(5)和下模芯(6);P、所述的上模芯(5)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501),所述的下模芯(6)上侧设有与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501)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601);Q、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501)与所述的下锥度成型槽(601)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7)。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二是一洋金属制品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三是一洋金属制品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四是如果构成侵权,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的问题。首先,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落入罗世春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将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缩管机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罗世春认为,被诉侵权缩管机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认为区别是本专利有顶块与条形孔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缩管机技术特征E’为主轴上在垫板和滚子座之间有个T字型的铁块,但与本专利的效果、功能相同,均是使模芯呈上下动,由于形状不同而不构成等同。罗世春确认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所说的T字型顶块,实质上T字型的容纳空间就是径向条形孔,T字型的长度方向构成长条形状,本专利的定向条形孔小,比放模芯块的孔小,保护范围并没有限定孔的大小,该区别特征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并未限定定向条形孔的大小,被诉侵权产品的T字型顶块实质上包含了条形孔与顶块两个技术特征,仅是外观形状稍有不同,二者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故区别特征不存在;退一步说,即使如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所说二者有区别,但是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也确认该T型铁款的功能和效果也是使模芯上下移动,该功能和效果与本专利径向条形孔内设有长条形顶块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因此,即使存在区别,二者也构成等同。故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的缩管机落入了罗世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关于一洋金属制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一洋金属制品厂系使用被诉侵权缩管机,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举证来源于弘发机械厂的系列证据,该证据均得到弘发机械厂的确认,且弘发机械厂系合法经营主体,因此,一洋金属制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第三,一洋金属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洋金属制品厂主张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来源于台湾地区的两本公开出版物,罗世春认为其未进行公证认证而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真实性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5条“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一洋金属制品厂提供的对比文件是技术用书《管件加工技术》,该书载明了版号、出版社、出版时间等,系公开出版物,可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书显示的出版日期是2001年11月,在本专利公告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一洋金属制品厂认为:1.被诉侵权“HF-ZG锥管机”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同为缩管机,两者外观相似,都可把圆管加工成圆锥管;2.被诉侵权缩管机有主轴,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机内主轴;3.被诉侵权缩管机在主轴内有一空腔,可放置四块模具,放置的四块模具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在主轴内同样有一空腔,可放置模具(“眼模”),放置的四块模具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4.被诉侵权缩管机的四块模具有锥度圆弧槽,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型锻模,该型锻模也具有锥度圆弧槽;5.被诉侵权缩管机具有长条形顶块,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6.被诉侵权缩管机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主轴四周设置有多个滚子,两者同样通过滚子进行旋转运动;7.被诉侵权缩管机在旋转过程中,长条形顶块通过与滚子的接触以及分离,带动模具完成上下运动,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2对冲模的上下运动。二者的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即被诉侵权缩管机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管件加工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罗世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在《管件加工技术》中没有体现:一是缩管机多块内侧的锥度圆弧槽,现有技术没有显示其内部结构,没有看见圆弧槽,无法确认锥度设在哪个部件上;2、被诉侵权缩管机的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模芯块松开,《管件加工技术》中未揭示该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锥度圆弧槽的技术特征。前述《管件加工技术》的图3-6、3-1可见锥度圆弧槽,图3-6的型锻模呈锥型,把模具拿出来后里面已经有个槽,即呈锥度圆弧槽;图3-1A也可以看出有锥度圆弧槽。因此,《管件加工技术》揭示了被诉侵权缩管机锥度圆弧槽的技术特征;第二,关于顶块的技术特征,《管件加工技术》图4中的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就相当于被诉侵权缩管机的长条形顶块;第三,关于顶块与滚子的接触及分离的技术特征。《管件加工技术》P35第一段第二行的描述及图3-4可见“2对冲模与衬套进行旋转运动,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打击插入的管而加工,顶块与滚子在上下运动中接触与分离”。因此,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管件加工技术》中均有揭示,故一洋金属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综上,由于一洋金属制品厂使用被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缩管机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故本院认定一洋金属制品厂实施的该项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一洋金属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缩管机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一洋金属制品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双方确认区别特征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将本专利方法中的弹性塑料棒更换为铁棒;二是被诉侵权方法比本专利增加了一个步骤。对此,本院认为,从区别特征一分析,弹性塑料棒与铁棒在此的作用均是起固定支撑圆形管,利于冲床或油压机打压,二者的功能、手段、效果均相同,且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系等同替换,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方法比本专利多出一个步骤,系本专利方法K的重复,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已经实现,故已经构成侵权,对其增加的步骤无需再考虑,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一洋金属制品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含的独立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侵害罗世春的方法专利。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洋金属制品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是否侵害罗世春的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洋金属制品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具备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对于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同前述,科技用书《管件加工二次成型》系公开出版物,该书显示的出版日期是1993年8月,在本专利公告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管件加工二次成型》中的附图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认为图(a)(b)的形状比被诉侵权成型模具的锥形槽复杂程度更高,通过上述两种形状当然会联想到锥形模具;罗世春认为上述图形无法显示成型模具的锥度,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附图中不能完整反映锥形成型模具的整体技术方案,更没有揭示锥度的技术特征,因此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洋金属制品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一洋金属制品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一洋金属制品厂的行为侵害了罗世春发明专利中的方法及成型模具相关专利权。具体的侵权行为,一洋金属制品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产品--成型模具,使用该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异形椎管,罗世春要求一洋金属制品厂停止使用成型模具,停止生产、销售异型锥管并销毁异型锥管的理由成立。基于一洋金属制品厂不侵害罗世春的独立权利要求1即缩管机产品专利,罗世春要求一洋金属制品厂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缩管机及其专用模具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罗世春请求酌定赔偿,本院考虑到本专利是发明专利,且一洋金属制品厂侵害了本专利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异型锥管有一定的生产量,罗世春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确已支付了律师费用等事实,酌定一洋金属制品厂赔偿罗世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20万元,罗世春诉讼请求中超过该赔偿数额部分不予采纳。满敏彬系一洋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满敏彬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提出的中止诉讼的问题,本专利属于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对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提出的主张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世春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及成型模具的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异型锥管并销毁库存侵权的异型锥管;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罗世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满敏彬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0700元,由原告罗世春负担3000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负担7700元,满敏彬对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妮审 判 员 练天成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