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鲁利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利,赵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鲁利。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原告鲁利诉被告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5月17日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付息至2014年1月份,以后一直未付。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鲁利借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在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后,双方约定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1.5%,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此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利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鲁利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在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0月17日后,双方约定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1.5%,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此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利书写的借据两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利向原告鲁利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鲁利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