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甲,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李甲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李乙之母。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甲梅、被告李乙及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脆弱。为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淡漠,生活不幸,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2011年2月6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现随我生活。为避免给孩子和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李乙每月支付1000月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没有感觉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也没有虐待过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看,原告要离婚了才把孩子带走,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把孩子送回来,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保定幼儿园上学,随原告李甲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日离开被告李乙家,至今没有回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彼此理解和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手机短信书面材料一份,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刘改桥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