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洪亮与董振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亮,董振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34号原告:贾洪亮,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董振彪,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贾洪亮诉被告董振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亮、被告董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亮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共计欠原告猪饲料款48000元,并于2014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8000元及此款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振彪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销售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人民币48000元,并于2014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理应按时给付。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能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洪亮货款人民币48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振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