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洞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于2014年7月1日、7月5日、7月25日三次潜入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何某乙碎布回收站二楼周某居住的房间,窃得周某卡号为62×××58的农商银行卡。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别在灵昆街道九村农商银行ATM机、灵昆街道沙塘村农商银行ATM机、灵昆街道九村农商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每次取完现金后将该银行卡偷放回被害人周某的房间。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