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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乐熙,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范汉泉。被告:徐武庆,男。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全友凤,男。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孙慧东,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汉泉及被告徐武庆、全友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周武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周武扣及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周武扣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的1.5倍计算)。被告徐武庆、全友凤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孙慧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周武扣(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505054018)、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武扣向原告借款,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0元,具体贷款额度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借款月利率10.80‰,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将按有关规定相应上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为周武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据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周武扣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届期周武扣与原告结清利息,未偿还本金。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周武扣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周武扣发放了贷款,周武扣未按约偿还本金,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80‰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应对周武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武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武庆、全友凤、孙慧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武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花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