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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08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库门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金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警”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600元。经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支付了涉案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高某乙、徐某、金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支付了涉案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