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407号原告张×,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双方生育双胞胎儿子胡xx、胡xx。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匆忙结婚,导致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我同被告家庭背景、生活习惯均有很大不同,双方经常争吵。婚姻期间双方均提出过离婚,现在我同被告已经分居,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仍无缓和迹象,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胡xx、胡xx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虽然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不长,但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婚后虽有争吵,但达不到导致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在婚姻期间从未提出过离婚,分居并非我的意思,是原告主动离开的,分居期间我给原告发过短信,试图挽回。目前孩子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我也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始终怀着包容、接纳的态度,愿意为维系婚姻作出改变。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8月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胡xx、胡xx。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在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摩擦,庭审中被告表达了和好的意愿,愿意为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做出改变,原告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应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对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