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立新与楼红标、丁鼎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新,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叶立新。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吴钢军。被告:楼红标。被告:丁鼎林。委托代理人:王坚胜。被告:程天美。委托代理人:王坚胜。委托代理人:程亮。原告叶立新诉被告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3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2)金浦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叶立新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并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驳回其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被告于8月26日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新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楼红标向被告丁鼎林、程天美提出借款426万元,丁鼎林、程天美提出要求楼红标先写借条,并提供第三人担保后愿意借钱给楼红标,原告在要求该笔借款由其监管的情况下同意提供一般担保。后原告发现丁鼎林、程天美并没有借款给楼红标,上述借款完全是三被告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客观上并没有真实履行。三被告是在故意捏造事实,骗取原告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担保显然属于无效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2014年1月9日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撤销担保合同,2014年8月26日庭审时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红标答辩称:出具借条时没有支付现金事实,但不存在恶意串通,有资金出入,没有故意骗取担保。426万元借款包括本金300万元及14个月的利息126万元(按3分利计算),其中,本金200万元是被告丁鼎林、程天美将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计价200万元转让给楼红标又转为借款,另外100万元本金是公司经营所需向两被告所借,其中74万元用于发工资和支付水电费,26万元属个人借款。被告丁鼎林、程天美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楼红标陈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时没有欺诈、胁迫,借条中写明“今收到”说明借款已收到,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与借款是否履行无关。426万元借款的组成为: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011年7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再次借款100万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款系326万元本金的14个月的利息且未支付)。(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出具的借42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楼红标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程天美、丁鼎林拒绝借款给楼红标,借款没有到帐,借条未履行的事实;被告程天美、丁鼎林有异议。3、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打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证明丁鼎林、程天美至今仍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4、被告楼红标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出具给叶立新的“情况说明”是不事实和无效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三)本院依原告叶立新的申请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5、楼红标于2011年7月27日的控告书。内容为:楼红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丁鼎林、程天美借款426万元,其出具了借条,并由叶立新担保签字,因急于拿到钱,把借条交与程天美,程天美要了他的帐号说去银行汇款,但迟迟未见到帐,电话催问后告知家里人反对借给他钱,所以暂时不借了,要求归还借条但对方却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条,特向经侦大队控告并立案追回借条。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楼红标以上述控告书的内容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丁鼎林、程天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因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借款的履行凭证,本院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丁鼎林、程天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7、丁鼎林、程天美于2012年9月26日书写的起诉状。证明已向义乌法院起诉的事实,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楼红标在义乌市春晗南路185号办厂经营用款,于2011年7月25日向二原告借人民币426万元,借期为14个月内归还(借条1张)。被告叶立新在该借条上提供担保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楼红标归还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叶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立新对真实性无异议。8、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出具的426万元的“借条”和2011年8月7日出具的“借款清单附件”,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借款清单附件主要内容为:程天美、丁鼎林每人100万元投资款转为楼红标的借款,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万元,2011年7月10日,楼红标为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转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再次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被告楼红标的代理人对借条及借款清单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是在8月7日签订借款清单附件后有74万是直接支付给公司,作为员工工资,水电费等,26万是被告楼红标私人拿走的,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也是不存在的。原告叶立新的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实上未支付426万元,对借款清单附件,叶立新认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9、2010年10月31日,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将投资款20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楼红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与借款清单的26万利息是不一致的;叶立新代理人认为:该协议没有向叶立新说明过或提示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10、中国银行丁鼎林75万元本票和2010年9月13日楼红标出具给丁鼎林75万元的借条,证明丁鼎林将投资款100万元给楼红标的事实。楼红标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票和借款共计100万是丁鼎林向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股款;叶立新代理人质证认为叶立新不知情。11、2011年7月24日楼红标出具给丁鼎林30万元的借条和丁爱花于2011年7月12日取现21万元信用社回单,证明丁鼎林给楼红标50万元借款的事实。楼红标代理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时间2011年7月24日是不对的,事实上出具日期是在未支付借条中所涉款项向公安报案后,应该是在8月7日之后出具的,30XX面只收到26万,就是借款清单中收到的26万元,4万是利息,收到26万,直接写了30万;对信用社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客户回单联只能体现从丁爱花名下取现21万元,并不能证明丁鼎林给楼红标该款项。叶立新代理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12、2011年5月26日楼红标出具给程天美的5万元的借条和2011年6月13日工行程天美转入陈丽虹的回单,证明程天美给楼红标借款50万元中7万元的事实。楼红标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像有异议,该借款5万元是2011年5月份用于还被告楼红标的信用卡借款并不是程天美向楼红标借50万元中的5万;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人陈丽虹,楼红标不认识;叶立新代理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13、2011年6月16日楼红标与叶立新签订的质押合同,证明叶立新为楼红标担保的原因。主要内容:楼红标将其所有的中山市君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800万元质押给叶立新的事实。楼红标代理人无异议;叶立新代理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五)本院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14、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注销的情况、2012年8月1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丁鼎林代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证明,2012年4月24日股东决议解散清算的决议,2012年7月13日关于公司无负债、剩余净资产10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1、证据1和证据8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被告丁鼎林、程天美提供的“借款清单附件”;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借款清单附件”的真实性原告叶立新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借款清单第一、二项即投资款转为借款共2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因与公司登记证明的事实不符,该借款不成立,不予确认;第三项即2011年7月10日借款100万元,楼红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抗辩称上述借款有74万元系借入公司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对第四项即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再次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因两被告承认该款项系利息非借款且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2、证据3楼红标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和被告丁鼎林、程天美提供的证据4,在内容上前后不一,均不予确认;3、证据9楼红标、丁鼎林、程天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0即丁鼎林75万元本票和楼红标出具给丁鼎林75万元的借条;证据13楼红标与叶立新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对浙江天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即证据3和注销登记的证据14;楼红标于2011年7月27日的控告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即证据5、6;丁鼎林、程天美起诉状即证据7;均系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5、证据11和证据12中,楼红标出具给丁鼎林和程天美各3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楼红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银行回单,楼红标有异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鼎林、程天美、楼红标均系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经义乌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住所地为义乌市北苑春晗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丁鼎林,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楼红标40%、丁鼎林30%、程天美30%。2010年10月31日,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丁鼎林、程天美将实际投入该公司的每人各100万元股份款转让给楼红标,转让款于2011年1月23日前付清并自合同签订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天400元支付利息,逾期支付按上述利息的3倍计算,付清款项后5日内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楼红标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双方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成立以被告丁鼎林为组长、股东楼红标、程天美为组员的清算组。同年7月13日形成清算报告并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对剩余净资产10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8月1日,公司指定丁鼎林代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同年8月7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2011年7月25日,被告楼红标作为借款、原告叶立新作为担保人具名出具给两被告程天美、丁鼎林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程天美、丁鼎林两人共计肆佰贰拾陆万元整,借期壹拾肆个月,到期无利息,特此出具,借款人:楼红标。2011.7.25,担保人叶立新”。2011年7月27日,被告楼红标、原告叶立新共同以被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为由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回其出具的借条。2011年8月7日,被告楼红标与被告丁鼎林、程天美签订借款清单附件一份,内容为:1、根据2010年10月31日,楼红标与丁鼎林、程天美三方协议,程天美、丁鼎林每人100万元投资款转为楼红标的借款;2、以上借款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万元,3、2011年7月10日,楼红标为浙江双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行,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4、2011年7月25日楼红标再次向程天美、丁鼎林每人各借50万元;5、以上4项楼红标共向程天美、丁鼎林借款合计为人民币426万元。庭审中,被告丁鼎林确认清单第四项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2012年8月10日,原告叶立新以借条中写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骗取原告的担保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鼎林、程天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楼红标归还借款人民币426万元及利息,由叶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据不足,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担保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80元,由原告叶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