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40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朱家斜坊村忠玉五金工具厂内,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奔腾轿车倒车时,将袁某辗压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朱家斜坊村忠玉五金工具厂内,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奔腾轿车倒车时,将袁某辗压,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2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李某、袁某、孙某、巩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