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秀成、宋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秀成,宋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彬,公司员工被告宋秀成,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营子镇镇大鲁道四村**号。被告宋树昌,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营子镇大鲁道四村**号。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秀成、宋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成、宋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秀成于2011年10月23日与我社签订了5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宋树昌做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秀成、宋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秀成于2011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33333‰。被告宋树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秀成在原告处借款,由宋树昌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秀成应偿还借款,被告宋树昌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树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树昌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宋秀成追偿。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