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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游某、潘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潘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至16日,何某(在逃)在未经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被告人游某作为管理人员,由游某通过潘某乙介绍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欧某、李某等人到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下伍村的伍屋山,使用油锯盗伐丰产林公司种植的桉树,将盗伐所得的林木制材后,雇请潘某甲及一王姓司机运输外销,从中牟利。经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51.28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欧某、李某、伍某甲、钟某乙、伍某乙、伍某丙、卢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承包合同,过榜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现场鉴定书,被告人游某、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林木蓄积51.2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游某、潘某甲受他人雇佣实施盗窃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游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游某上诉称:何某告知我其对伍屋山林木有所有权,并有股权转让合同书为证,潘某甲曾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处罚被释放,证明潘某甲之前同样的砍伐行为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在明知何某对林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帮助其砍伐林木,我没有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游某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游某所提意见,经查,何某所承包的并非林木的所有权,而是20%的利益分成款和砍伐协调费,且合同期限至2013年底,这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证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卢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游某负责管理,并通过潘某乙介绍谭某甲等人使用油锯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合计51.28立方米的事实,有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欧某、李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现场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游某本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游某明知砍伐林木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仍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游某以潘某甲之前涉嫌盗伐林木未处罚被释放为由请求改判无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游某、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自